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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上海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必备条件

发布时间:2023-12-19        浏览次数:2        返回列表
前言:营业性演出许可
办理上海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必备条件

据新华社消息  近日,国务院总理李克强签署第666号国务院令,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决定》指出,为了依法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国务院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价格改革和实施普遍性降费措施涉及的行政法规进行了清理,决定对66部行政法规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其中,涉及考古涉外工作、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文物保护法实施、营业性演出、娱乐场所、印刷业、音像制品、出版等领域。  将《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七条合并为一条  作为第六条,修改为: “文艺表演团体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专职演员和器材设备,并向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演出经纪机构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应当有3名以上专职演出经纪人员和与其业务相适应的资金,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批准的,颁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增加一款  作为第三款: “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应当依照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款改为第四款,修改为: “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申请从事演出场所经营活动,应当通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向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出具审查意见报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审批。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批准的,颁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  第三款修改为: “依照本条规定设立的演出经纪机构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依照本条规定设立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申请从事演出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批准的,颁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 “依照本条规定设立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的,还应当遵守我国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  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营业性演出经营主体的经营活动信用监管制度,建立健全信用约束机制,并及时公布行政处罚信息。”  第四十三条项修改为  “(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第二项中的“第十三条、第十五条”修改为“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三项中的“第九条”修改为“第八条”。  删去第五十二条弟一款。


加大执法处罚,严厉打击违法违规经营活动  (九)各级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要加强对违法违规演出票务经营活动的执法力度。对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票务代理、预售、销售业务的,依照《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对预售、销售未经批准的营业性演出门票,或者未经演出举办单位授权,擅自预售、销售营业性演出门票的,依照《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对不明示信息、不落实平台责任的,应当依照《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第(四)项、第(七)项、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十)各级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要加强与相关部门的执法协作,有条件的地方可建立由文化部门牵头,公安、物价、工商等部门参加的演出票务执法协作机制。对有捂票囤票、炒作票价、虚假宣传、倒票等违规行为的演出举办单位或演出票务经营单位,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应当及时将有关信息抄告当地公安、工商等部门,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处置。  地方文化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通知精神,结合地方实际制定营业性演出票务市场管理的具体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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